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美味蟹堡公司為拓展業務之需要,即以美味蟹堡公司名下位於黃金商業地段之美味蟹寶旗艦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比奇堡商業銀行以融資貸款新台幣1000萬元。
問: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約定期限時,美味蟹堡公司得否隨時主張終止雙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故抵押債務人自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什麼是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於 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在 一定金額限度內 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所以說,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然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但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時,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此時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縱使之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但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881-1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2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16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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