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損害債權罪。」
甲為籌措現金急用,開立本票向乙借款100萬元,惟屆期經乙提示不獲付款後,乙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對甲之執行名義。俟乙日前發現甲名下有不動產及A車等財產可供清償,遂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經法院執行處定期日於7月7日前往執行查封A車,是日甲卻不顧到場協助員警阻攔,強行將A車駛離隱匿;其後法院執行處另定期日,於7月20日再度執行查封A車,惟甲與其子丙當場表示,A車業於7月12日辦理異動,丙現為A車所有權人,並提出行車執照為憑,致使無從執行查封A車。
問:乙與丙之行為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強制執行法第4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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