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a法律QA

您好~您尚未登入    

非法吸金態樣之二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非法吸金態樣之二』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 小編編故事

      甲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惟其傳銷收入來源並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不定時以舉辦餐會、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入會,其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 萬元、250 萬元及500 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 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並約定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 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
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金,有無觸犯銀行法?

 

  • 判決要旨

      按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是以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次按行為人於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法規小辭典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Share this :

其他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