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得以網路為通知或公告!
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60014597號
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
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如認網路為公示送達之適當方法,得於司法院院及法院網站辦理。
何謂公示送達?
一般公文書送達給當事人的方法,是先採用郵務方式,寄送給當事人親自簽收,以達到送達的效果,公文書送達於當事人後,即開始計算該當事人聲明不服的法定期間。
倘文書仍不能送達於當事人時,制作文書之機關(法院)即得依法將文書用公告的方式代替送達,此送達的方法,法律上稱「公示送達」。當文書依法行公示送達後,自公告之日起開始計算聲明不服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60014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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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AID=15&NID=144428.00&kw=&TY=21&sd=&ed=&total=19831&NCLID=&ls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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