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父母命子女從事性交易,有何責任?
A:依刑法第232條規定,對於刑法第228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子女對父母而言是刑法第228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父母命子女從事性交易恐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按刑法第232條規定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父母命未滿16歲之子女為性交易,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32條、第233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33條罪名,應論以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或第33條。
實務見解:
-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16歲之被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232條、第233條罪名,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32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233條論處(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82 號判例)。
- 刑法第232條,夫對於妻意圖營利引誘與他人姦淫罪,以具有夫之身分之人始能成立,上訴人既非被害人之夫,自難為該條犯罪主體,如係與被害人之夫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論以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276 號判例)。
- 刑法第232條之犯罪對象,雖包括同法第228條所謂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1846 號判例)。
- 某甲被引誘時之年齡雖未滿16歲,但某甲既係上訴人某乙之女,即屬因親屬關係服從某乙監督之人,某乙意圖營利將其送往某丙家賣淫,係觸犯刑法第232條及第233條之兩個法條,因係法規競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第232條處斷(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119 號判例)。
-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引誘其未滿16歲之養女賣淫圖利,既援用刑法第232條為科刑之根據,自無再引同法第233條之必要(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662 號判例)。
- 以被害人石惠子,係62年3月29出生,有戶籍謄本足稽,當時年尚未滿16歲,為其父石阿明、母謝秋菊與上訴人價賣為娼,其父母因為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核上訴人所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32條、第233條之罪(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139 號判決)。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