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是否為執行名義?
A: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概括明文,其他依法律的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可作為執行名義。所謂其他依法律的規定,是指除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到5款以外的法律規定,不以私法為限,但公法上的給付,須有法律規定由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者,才可作為第6款的執行名義。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人民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對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所以國家賠償之協議書可作為執行名義。
Share thi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