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交通違規罰單能否為執行名義?
A: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概括明文,其他依法律的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可作為執行名義。所謂其他依法律的規定,是指除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到5款以外的法律規定,不以私法為限,但公法上的給付,須有法律規定由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者,才可作為第6款的執行名義。
交通違規罰鍰,乃是金錢給付的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稱為行政執行。過去公法上的給付案件均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但按現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者已不適用,所以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執行名義的交通違規罰鍰,除有法律明文由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應由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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