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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可否為執行名義?

Q:公證書可否為執行名義?

 

A: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明文,依我國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作為執行名義,所以外國公證人作成的公證書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又我國對於公證書執行名義的範圍採行限制主義,並非所有公證書都可作為執行名義,只有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羅列的各款法律行為所作的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然後債務人給付遲延者,才得做為執行名義。

除此之外,公證書所載的給付內容雖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無受強制執行的意願或債務人雖有意願卻未於公證人面前表示,並載明於公證書,仍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所以公證書應具備上述要件,如欠缺其中之一則屬形式無效,不具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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