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如何調查債務人之財產?
A: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確認債務人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債權能否實現的關鍵,目前調查債務人財產的方法有以下三種: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但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另外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尚不確定須審認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逕行撤銷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如果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的財產,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至於有無理由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審酌是否有妨礙國家利益等情形。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在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中,須報告足以影響強制執行結果的重要財產現況;在物的交付執行中,須報告應交付物所在的狀況。
若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上述三種方法執行法院可按具體個案情形擇一或交互適用,以求迅速滿足債權人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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