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只有叫他去打人,我自己沒有親手打人,我也成立犯罪嗎?
A:依照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所謂「教唆犯」指的是自己並沒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對於本無犯罪實行意思之人,予以影響,唆使其產生犯罪實行之意思者。
要注意的是,教唆犯對於行為人的影響方式並沒有限制,但是影響程度必須要是行為人仍然保有意思自由,而後行為人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實行;如果是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行為人喪失其意思自由而實行犯罪,則是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依照刑法第29條第2項,教唆犯的處罰,依照其所教唆的罪處罰。
例如:革魯對小明懷恨已久,要求好友凱紋去教訓小明一頓,凱紋痛毆小明之後,遭警方逮捕。
問:革魯可不可以主張小明是凱紋打的,不是自己打的,而不成立傷害罪?
凱紋本來沒有要毆打小明的想法,革魯要求凱紋去毆打小明,讓原本沒有傷害罪犯罪意思的凱紋產生傷害罪的犯罪意思,革魯使凱紋從沒有犯罪意思到產生犯罪意思的這種造意行為,稱為教唆行為。
革魯雖然只有「叫」凱紋去毆打小明,並不是自己親手去毆打小明,但因為革魯有創造凱紋傷害罪犯罪意思的教唆行為,所以革魯依照刑法第29條第1項成立傷害罪的教唆犯。而革魯應該要被處罰的刑度,依照刑法第29條第2項,依照革魯教唆凱紋去做的罪─傷害罪,來處罰革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自己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無犯罪實行意思之人,予以影響,唆使其產生犯罪實行之意思者而言;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自己縱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由其他正犯著手實行,仍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行犯罪,為其本質。教唆之手段如何,法雖未加限制,惟若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他人失其意思自由而實行犯罪,自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參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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