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新聞記者刊登性愛偷拍影片中衣著完整時之截圖,會成立犯罪嗎?
A:滷夫電腦送修時,存檔於電腦中的與納美的偷拍性愛影片遭到電腦工程師流傳到網路上,而牽羊號時報記者佛朗機於焦點新聞版之頭條位置,刊登鈉美與滷夫共處一床及背部半裸(著露背洋裝)的錄影截圖畫面圖片,是滷夫未經鈉美同意無故竊錄的影片中的截圖,佛朗機知悉上開攝錄並未經鈉美同意而有侵犯鈉美隱私權情事。
問:佛朗機刊登該圖片的行為成立什麼犯罪?
依照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若是行為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2第1、2項、刑法第315之1第2款竊錄的內容,成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滷夫未經鈉美同意而錄下其與鈉美從事性行為的影片,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然後新聞記者佛朗機從該影片中擷取鈉美衣著完整(著露背洋裝)時之畫面截圖,上開圖片內容因為鈉美只有露出背部,而露出背部的原因是自己的穿著,所以此時鈉美自願露出的背部不屬於「身體隱私部位」,因為該圖片是納美與滷夫從事性行為時的偷拍影片截圖,雖然截圖的部分是鈉美還穿著衣服時的圖片,但因為納美在飯店房間中的任何活動,主觀上納美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的期待或意願,客觀上納美已經利用飯店房間,除了滷夫與納美兩人之外,其他人不能隨意進出,足資確保其活動的隱密性,所以該圖片其實是屬於鈉美的「非公開活動」。佛朗機散布滷夫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的內容,因此佛朗機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佛朗機可不可以主張從這個圖片看不出是鈉美,所以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的判決意旨,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並沒有以遭竊錄及散布圖片,必須使竊錄者以外的第三人都能夠辨識為何人為成立要件的明文規定。就算佛朗機主張該圖片內容,社會大眾沒辦法辨認是鈉美本人云云,但還是不能排除認識鈉美的人可以辨認出來,況且鈉美因遭竊錄及散布圖片,而痛苦、擔憂,自不得徒以係為對佛朗機辯詞之反駁,再度傷害鈉美之隱私權。
佛朗機可不可以主張依新聞自由而有刑法第22條業務正當行為的適用而不必受到處罰?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的判決意旨,佛朗機在報導本件新聞時,有許多既可以讓大眾知悉新聞內容,又比較正當的報導方法,例如用文字來敘述或引用有憑據的網址,並將相關圖片經過處理,此時能夠兼顧提供資訊與保護被害人的目的。且鈉美被竊錄的私密活動,並不是公共決策的範圍,政府和大眾都沒有任意要求知悉以及介入之權利(除非鈉美自願放棄隱私權保護),鈉美的私密活動屬於她的隱私及自主範疇,應該要受到尊重,有免於受到大眾監視或干擾的權利,此時新聞自由應該要退讓,佛朗機不能主張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而阻卻違法。
佛朗機可不可以主張刑法第311第3款而不必受到處罰?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的判決意旨,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的規定,是針對妨害名譽的犯罪,與本案妨害秘密而侵害隱私權所侵害的法益不同,且誹謗罪的前提事實是內容不實,但隱私權侵害,其前提事實是內容真實,難以比附援引主觀真實之合理確信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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