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住居巷道被政府公告廢止時,得否提起救濟?又應循何管道救濟?
A: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本案中,既成巷道屬於公物,巷道被政府公告廢止時,人民可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提起行政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22號行政裁定
(二)第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雖未見諸法律明文,但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此種公物關係之成立,見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示,係因特定事實而發生,非因政府機關之處分而創設之,但政府機關得以一定行為列編管理,並於特定事實不復存在,公物喪失其原有功能時,基於法律明確之要求,以明示方法予以廢止。此廢止處分,當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2段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對物一般處分。此種對物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但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即間接對人發生效果。是故,本件原處分因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而廢止系爭2既有巷道,本質即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非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只是必須與該路段土地有所接觸,而受原處分規制者,始應認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也必須因受此規制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4號行政裁定
對物之一般處分:即對於「物之公法性質」為規範之一般處分。此種一般處分,並非對「人」規定其人之權利義務,而係對「物」規定其物之法律地位;該對「物」之決定或措施,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根據,故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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