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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行政處分的附款?

Q:何謂行政處分的附款?

 

A: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附款有以下五種: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所謂「期限」,指的是以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作為確定行政處分效力的附款

始期:於這個時點後,行政處分才生效

終期:於這個時點後,行政處分就失效

期間:行政處分只有在這段時間內有效

 

所謂「條件」,指的是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作為確定行政處分效力的附款

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的內部效力發生。

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的內部效力消滅。

 

所謂「負擔」,指的是行政機關做成授益處分時,課予相對人的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

 

所謂「廢止權的保留」,指的是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保留得於特定情形下廢止該行政處分的一部或全部。

 

所謂「負擔之保留」,指的是行政機關在做成行政處分時,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機會。

 

設計行政處分附款的目的在於讓行政機關在做成行政處分時,能夠適度的對人民做出一定的要求,而不是只能做出呆板且極端的「給」或「不給」行政處分,能夠在「給」人民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有更多的彈性,做出符合雙方需要的行政處分,不至於讓行政機關有所顧慮而都不給予行政處分,也讓得到行政處分的人民必須遵守一定的義務,不能夠為所欲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5號行政判決

又依行為時審議規範第5點規定,由申請人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關於「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之約定」為申請個案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許可條件),並應納入都市計畫書。因此,如經主管機關核定主要計畫變更案(按都市計畫案之提出不當然核定),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成為變更都市計畫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核定處分之負擔,而為該處分之附款。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4號行政判決

(四)再按,「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固得添加『附款』(附加期限、條件或負擔),惟於無裁量權時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且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換言之,行政處分添加之條件或負擔等附款,並不能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尚不得基於附款之確保而為許可;行政機關為許可時,應依職權,就基本之法定重要事項而為調查,此一義務,並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3號行政判決

2.關於限期恢復會員通路及回饋協商規劃部分:

(1)運動彩券主管機關就發行機構年度發行計畫之核定具有裁量權,業如前述。原處分就上訴人發行計畫第3版恢復會員通路及回饋協商規劃之檢送,予以核定,然為完成時程之附加,核屬負擔附款,促使處分之目的儘速達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3.關於與經銷商協商回饋金比例部分:

(1)揆諸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2款關於發行機構之定義,可知本條例所謂發行,係指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回饋機制並未與焉。惟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及財政部徵求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公告事項一(十一)規定,上訴人如規劃以直接銷售通路銷售運動彩券,應研提對具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之雇用計畫或回饋機制,並擬具相關作業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基此,運動彩券之發行,回饋弱勢之機制並非必要事項,如何形成回饋機制以及回饋金之比例,原非發行計畫必要內容,與銷售目標直接涉及發行計畫核心不同。是以,主管機關就發行計畫中銷售目標之變更核定,乃就發行計畫內容直接為主處分之形成(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發行計畫第3版關於會員通路之核定中,如何因應通路開發而形成回饋機制以及回饋比例之指示,則係附隨於核定發行計畫第3版此授益處分,而對上訴人所設之作為義務,核屬負擔處分。其合法與否,其審查除應循行政程序法上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外,其既屬行政處分附款之一種,並應審查其是否與主處分有正當關聯性,且不與主處分之目的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行政判決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依此,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既有裁量權,則依該條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設有停止條件之附款,即為法之所許。原審以系爭處分依其文義,係以上訴人須完全履行開發契約義務,如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20之開發代辦費及完成後期污水管線建置,並應依法完成開發成本法定查核程序,且涉及後續公共設施維管部分,兩造應另擇期召開會議進行研議,而有條件同意以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2款囑託登記規定,處理本園區未出售土地,為附停止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1號行政判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行政處分為附款,除於裁量處分,本條項之規定即可作為賦予行政機關附加附款權限之一般性法規範依據外,在羈束處分,限於法律明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以上所述,學說稱之為「附款容許性」)。。據此,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處分之附款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自應先審查該附款之容許性,再就其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有無具合目的性、不正當之聯結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審查其合法性。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5號行政判決

(二)又按申請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區使用案件,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都市計畫變更案,並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回饋,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因直接對一定區域內人民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具行政處分性質;又依行為時審議規範第5點規定,由申請人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關於「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之約定」為申請個案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許可條件),並應納入都市計畫書。因此,如經主管機關核定主要計畫變更案(按都市計畫案之提出不當然核定),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成為變更都市計畫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核定處分之負擔,而為該處分之附款。

丙、關於本件爭議之訴訟類型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申請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區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因申請人與當地地方政府所簽定之協議書有行政契約性質已敘之如前,是主管機關核定主要計畫變更案後,雖協議書之內容,即成為變更都市計畫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核定處分之負擔,而為該處分之附款,然協議書本身仍保有行政契約之屬性,申請人繳納代金,則係履行行政契約義務之行為,與之訂定協議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亦得請求申請人履行,屬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行政判決

五、本院按:(一)本件是上訴人中天電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向主管機關即上訴人通傳會申請董監事變更,而由上訴人通傳會依相關法律規定裁量決定之(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0    號判決理由)。查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條規定附款之容許性,在裁量處分容許處分機關添加附款。換言之,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裁量權限,本身即含有為附款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即是其法律依據。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之同時為附款,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負擔為獨立之附款,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得獨立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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