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行政罰與刑罰有何不同?
A:行政罰與刑法其實同樣都是對違反秩序的行為所做的處罰,兩者其實在成立上都需要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因此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只是在非難的程度上有所不同,刑罰的非難程度重於行政罰,兩者在質上並沒有差異,只是在量上有差異。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行政判決
但論其實際,應受行政罰與應受刑罰之行為,皆係違反秩序之行為,同樣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其有責性作為其構成要件,只是立法者出於政策之裁量,將其置於行政罰或刑罰領域而已,而非本於一定之法律原理。是自行政罰法施行後,採行政罰與刑罰之性質僅具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亦即,二者僅屬於非難程度不同之處罰,所以當行為人所違犯的數個構成要件中,一個為行政罰,一為刑事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此因刑事罰為國家制裁中最重之制裁類型,且制裁之程序嚴謹,所以經刑事處罰者,就無須再經行政處罰,始符合比例原則,以維人權之保障。但如有其他行政罰種類,鑒於與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性質不同,准予併罰,此亦經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以但書方式特別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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