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做成授益行政處分之聲請被擱置時或應准許卻駁回時,可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案例:海軍中校克彼於民國95年間得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其與臺北市政府合建之「立功社區」重建國(眷)宅餘宅配售案後,出具95年2月24日國軍官士申購輔導購置國(眷)宅保證書並備妥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出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克彼軍種別非屬「空階」而以原處分否准。克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後,認為克彼配售眷宅之申請,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否准其之申請,違反分配作業規定。
問:克彼獲得勝訴判決後,是否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
A: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的事項,而依法申請作成授益處分,若是聲請被擱置,公務員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此時屬於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的職務義務,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此時人民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的事項,而依法申請作成授益處分,若是應准許卻駁回,因為公務員依法應准許,此時公務員的作為義務是「作成授益處分」,此為其職務。因此公務員形式上雖作成「駁回處分」,亦屬於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的職務義務,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如果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仍應該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案中,因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於克彼依法申請之案件駁回申請,行政法院已經認定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准許申請購置眷宅」的作為義務,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卻否准克彼的申請,屬於怠於執行職務,若已經侵害克彼之權利,克彼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行政判決
在給付行政領域,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則應依同條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在給付行政領域,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應准許卻駁回,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究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事項,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依法應准許時,此際公務員(為機關)之作為義務乃「作成授益處分」,此為其職務。是以公務員形式上雖作成「駁回處分」,亦屬於違反其應作成授益處分之職務義務,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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