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國稅局將為為所申報扶養其胞姊之部分予以刪除,而否准阿為所列報其胞姊免稅額8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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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
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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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其他親屬或家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對其本無扶養之義務,即無法申報減除扶養該親屬之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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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之認定
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其他親屬或家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對其本無扶養之義務,即無法申報減除扶養該親屬之免稅額。
本案中,基於國稅局查核相關事證,認阿為之胞姊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非無謀生能力。
退步言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所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故於阿為之胞姊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時,如阿為無法證明該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定順序應由阿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時,依上開民法規定,縱使認阿為之胞姊無謀生能力須受人扶養,亦應由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扶養義務人扶養。是以,本案中國稅局之認定依法應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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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