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罪著手時點之認定』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詐騙集團案件作成判決,#認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有侵害財產疑慮時,就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而不是以實際取得財物作為著手的時間點。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犯罪的著手,是指行為人基於犯罪的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首次加重詐欺的犯行,應以詐欺取財罪的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騙集團打電話的目的為詐欺取財,向被害人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使被害人財產有被侵害的危險。因此,打電話時就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的著手,而非以車手取得財物為認定首次著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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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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