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協議離婚時證人一定要在場嗎?
A:民法於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夫妻雙方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欺瞞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52 號 民事判決),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7 號 民事判決) 。所以證人無須於協議離婚時在場,只要知道夫妻雙方皆有離婚之意思即可。
實務見解:
-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47 號 民事判決) 。
- 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家上字第 52 號 民事判決)。
- 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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