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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我拿一大筆錢出來,就可以不用被羈押了嗎?

Q:只要我拿一大筆錢出來,就可以不用被羈押了嗎?

 

A:白蔦鋼鐵董事長力賜因為掏空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於法院審理中,法官訊問力賜後,認為力賜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若不羈押力賜,將會很難保全證據,因此決定羈押力賜,力賜向法官說:「我可以拿一億元出來交保,所以你們不可以羈押我。」

 

問:力賜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所謂「羈押之必要」,指的是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量是否有若不羈押被告就很難保全證據或很難進行訴訟程序的情事。

 

對於「羈押之必要」的判斷,是基於「比例原則」而來,因為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並不是所有的案件只要有法定羈押原因,就一律都要羈押被告,若是被告的情節嚴重,「有」羈押的必要性,法官才能羈押被告;若是被告的情節輕微,「無」羈押的必要性,法官應該要做停止羈押的裁定,或者改成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這些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的強制處分。只要能夠確保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法官可以依照被告情節的輕重,依比例原則做出適當的強制處分。若是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此時對於被告做出羈押處分就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對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可不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的判斷,是屬於事實審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但這個裁量、判斷,必須不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法官要在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

 

因此必須被告有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羈押原因,但是卻沒有羈押的必要,法官才有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權限。若是法官認為被告被告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羈押原因,並且有羈押的必要,被告就不能利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方式來避免被羈押。換言之,如果被告被法官認定為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羈押原因,並且有羈押的必要,則即使被告能夠拿出一大筆錢,仍然會被羈押。

 

本案中,法官訊問力賜後,已經認為力賜有湮滅證據之虞,有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法定羈押原因,且若不羈押力賜,將會很難保全證據,法官認為力賜有羈押的必要性,為了確保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法官必須羈押力賜,因此力賜無法利用具保的方式讓自己暫時獲得自由,力賜的主張無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惟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具保、責付,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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