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一) 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多人,先後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 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另一陳姓保險員以雙方具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下稱系爭法規)所稱勞動契約為由,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判決確定。各該民事判決就認為,聲請2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非屬系爭法規所定之勞動契約。
(二) 另外,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實施後,陸續申請更改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要求聲請人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函限期聲請人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申報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逾限未辦理,故遭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對勞保局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 號、第二二三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等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理由認為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系爭法規所定之勞動契約,聲請人應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提繳退休金。
(三) 為此,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另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之各該判決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 #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 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 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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