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小教室
檢察官的起訴與不起訴?!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展開偵查,再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提起公訴。
至於,何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應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確信具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應提起公訴,否則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偵辦刑事案件中,不得僅憑個人情感好惡或滿足社會大眾之道德情感而刻意疏忽對被告有利之處,或就所調查蒐集之證據為過度之評價,仍必須依照證據法則予以公平適當評價是否已達到起訴之門檻。
另外,檢察官對於案件除了起訴處分外,尚有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如下:
- 不起訴處分
- 絕對不起訴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 相對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案件因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認不起訴為適當者
- 緩起訴處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案件分析
蝶戀花事件中,由被害人家屬及傷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導致司機因疲勞駕駛而未減速以致肇事。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案件肇事主因為超速,而告訴人所主張之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僅可能為原因之一,而非唯一必然的原因,除非有積極證據可以排除其他肇事原因之可能性,否則在證據評價上就難被認定為「可排除其他合理的懷疑」而達到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且司機及導遊已死亡,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及第10款規定,全案為不起訴處分。
法規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