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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承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2019-09-23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機關所設置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應予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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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設置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此外,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新聞來源

案例事件改編

  比奇堡駕訓學校為擴大經營,於年前重新翻修校區大門,將其大門北側鄰接住宅區部分之土地鋪上石磚、施設花圃,作為教職員工及部分學員方便進出通行之用。

  惟該土地係章魚哥經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遂向比奇堡駕訓班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於該地鋪設石磚、施設花圃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訴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外,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比奇堡駕訓學校則以系爭土地自多年前即為其學校之正校門,供全校師生及不特定民眾進出學校之必經通道,已長年供大眾通行,為既成道路,自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章魚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問:章魚哥之主張有無理由?比奇堡駕訓學校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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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所謂既成道路首先僅是對土地使用狀態的一種描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參照)當一筆土地具備上述特徵,在公法上即被定性為既成道路,並明訂其法律性質為:「公用地役關係」。

   因此本案中,系爭土地緊鄰第三人所有之建物,衡諸經驗法則,往來之民眾,除係基於一定目的(如該校所屬教職員、師生及家長等)而行經系爭土地進入校區之人士外,顯然無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必要,是系爭土地應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通路。

  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亦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除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公眾通行安全,得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路部分為柏油鋪設等必要之維護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就該土地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故退步言之,縱任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比奇堡駕訓學校亦非道路主管機關,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鋪設石磚,栽設花圃。是章魚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石磚及花圃,並返還土地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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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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