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提要
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下稱聲請人一)為審理同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僅針對單一性別禁止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下稱夜間工作),又無諸如懷孕等天生之原因,即剝奪女性勞工之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其受僱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本件另有聲請人二、三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爭點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