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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收手指虎生日禮 不知觸法遭送辦

2017-12-19

案例事實

    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9日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看見孫男騎乘機車有交通違規的情形,警方發現後便上前盤查、勸導。警方深入調查發現,孫男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竟有「手指虎」,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依法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孫男隨後表示,車廂內的「手指虎」是他在18歲生日時,有個綽號「伯誠」的朋友送他的生日禮物,自己以為這只是裝飾用的東西,並不知道持有即觸法。警方詢後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台北地檢察署偵辦。

 

(圖片引自中央通訊社)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為了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在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4條中,立法者列出了各式具有殺傷力而需要受到管制的槍砲、彈藥、刀械。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的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若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欠缺不法意識

    所謂「不法意識」,指的是行為人對於自己的行為「違反法律的規範」這件事有所意識,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法律規範所禁止的,該行為人就具有不法意識。例如行為人做了殺人行為,就算他不知道自己違反的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只要他知道殺人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規範,行為人就有不法意識。

 

    依照刑法第16條,於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時,若行為人有正當理由以及其欠缺不法意識是無法避免的,可以免除刑事責任。反之,若是行為人沒有正當理由或是欠缺不法意識是可以避免的,就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但法院若認為其情節輕微,可以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的報繳

    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行為人若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罪,其自首並且報繳自己持有的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法院必須對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中,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管制刀械,孫男持有該手指虎,已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處罰之。孫男在客觀上可以知道手指虎有手指套孔,外型並有開鋒刃面,可得知悉該手指虎足以增強攻擊威力,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可得而知為法令管制器械,也沒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因此孫男不能主張刑法第16條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法院若認為孫男的情節是輕微的,可以減輕其刑。

 

    若是孫男在持有手指虎後知道自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規範,其可以透過自首並報繳該手指虎的方式,而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甚至有機會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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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6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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