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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組分享12部少女淫片 「老司機」這下栽了

2018-01-16

案例事實

    今日出刊的《自由時報》報導,高雄市沈姓男子在LINE群組「自拍霸王」裡,轉貼12部未成年少女的性愛影片,供群組內494名成員點閱觀賞。

 

    高雄市警方網路巡邏查獲後將沈男移送法辦,沈男警訊時坦承不諱,法院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判刑沈男3個月,如易科罰金為9萬元。全案還可上訴。


 新聞來源

法學小教室

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所謂「猥褻」,指的是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是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作為成立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是例示規定,均屬於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並不是只限於這三種,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散布」,指的是散發傳布於公眾;所謂「公然陳列」,指的是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本罪的散布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而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而應該要個案判斷,若是所散布的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的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就成立本罪。

 

    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然沒有明定為「公然」,但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的意思,一定要是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的狀態下,才會成立本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物品罪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立法目的是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例如廣智好康逗相報,在LINE的群組中上傳A片,雖然群組成員沒有人是被害人,大家都看得很開心,群組和樂融融,祝福樓主一生平安,但是因為社會法益已經被侵害,所以廣智仍然會觸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

若是A片的內容是未滿18歲的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則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中另外也有規範,其刑度較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物品罪為重。其立法理由有三個

1.兒童及少年色情產品為對受害人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其未來造成持續性傷害

2.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的刺激是有關聯性的,觀看之後可能會採取實際的行動去傷害兒童

3.斬斷市場需求,抑制兒童及少年色情製造。

,而對於此等行為的處罰採用刑法而非行政法規範,原因在於採行政法處罰,社政單位無權對持有兒童色情物品者進行蒐證,故改採刑法處罰,以確保其落實。經由本條以達到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沈男知悉該影片的內容是性交行為,屬於猥褻物品,但仍然透過LINE的「自拍霸王」群組,接續傳送影片12部,供該群組內特定多數成員(共有494 人)點閱觀覽,而散布該等影片,屬於以網際網路的他法供人觀覽,已經侵害社會法益,成立刑法第235條第1項的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又該影片的內容還是兒童或少年之人為性交行為,已經造成兒童及少年受到性剝削,影響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的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沈男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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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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