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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交易安全-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與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2018-02-0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法律資訊最前線】X #民事類 X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不動產交易安全 - #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 與 #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基地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一旦行使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優先購買權,無須經該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即形成買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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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編故事
  行走江湖多年之小楊,自遠行至遺世獨立之桃花源村地主公孫先生租賃一片靠山面海之風水寶地興建別墅,落腳至今已逾50載。
  惟日前公孫先生欲將該片風水寶地出賣予第三人阿金,雙方約定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成交後,於簽立該地之買賣契約前,公孫先生以存證信函向小揚表明其委任阿金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價格全權處分該風水寶地,並請小楊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等詞。
  未經小楊置理後,公孫先生遂與阿金簽立買賣契約並辦妥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次月小楊得知該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阿金後,始向公孫先生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中未明確催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又退步言之,渠等更將出賣之價金提高,與原來其與阿金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其自不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抗辯。

問:小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得否向公孫先生主張就系爭風水寶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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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來源


 #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承租人於土地出賣時,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須經該基地所有人之同意,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即形成買賣關係,僅該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基地所有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一致,即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承租人並得直接向基地所有人主張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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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所謂 #優先承買權 顧名思義,係指由法律規定優先於其他承買人而可先承買之權利,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其規範意旨係在保護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效用,並杜紛爭,故賦予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因此,出賣人依法必須定10日期間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權,如出賣人未依法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承租人可以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進而訴請塗銷登記,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因此本案中,於該系爭風水寶地出賣時,小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土地出買人即公孫先生自應為「合法」之通知。而所謂合法之通知係指,應明確催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外,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基地所有人及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亦須一致,即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是本案中出租人公孫先生對於基地承租人小楊之通知不合法,該買賣契約依法不得對抗小楊,小楊此時除可以訴請確認優先權存在,主張以3,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價額承買外,併訴請塗銷第三人阿金之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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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土地法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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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 #優先承買權 #形成權 #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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