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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從而,如行為人設置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機臺,係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
實務上通常只要機具能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曾函文解釋就「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說明內容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軌跡(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起物品」,依其文義及所舉事例中「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阻礙物品落出機台」、「不可能抓起物品」,可知須因此導致「無法取物」,才會與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否則如果僅係保證取物價格前取物機率之降低,尚難認即不合對價取物之性質,反之,若更改機台後致使其不符合對價取物要素,則機台即變更其性質,而為電子遊戲機。
法規小辭典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