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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金之只等天上掉午餐的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2018-07-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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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新聞來源

#小編編故事
  聖結石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經營新創產業推廣共享單車,近日為開拓業務範圍,由董事甲代其對外進行募資,甲便招募有意投資民眾帶團前往聖結石公司參觀,並說明參與該公司募資成為股東,每個月可享有2.0-4.1%獲利甚佳。

  乙經甲遊說之下,考量每個月可獲取高額紅利有意投資該公司,便以100萬元入股聖結石公司,每個月利息分配3.1%。甲並交付由聖結石公司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自己簽發金額19萬6千元之支票一紙給乙,以供乙可順利取回投資金額以及為期半年之分紅。

  詎料,聖結石公司實為吸金公司,乙所持兩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又該公司以投資名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故乙就其投資金額損害100萬元,向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甲則主張,乙並非無任何投資經驗之人,且明知該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卻願意冒風險進行投資,如受有損害,顯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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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甲以收受投資之名義、使乙加入為聖結石股東,向乙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如前述,乙又主張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同法第29條之1,違法吸收資金,自屬可採。乙主張甲違反該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條第217項所明定。此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本件乙投資聖結石公司之紅利為月息3.1%,換算為年利則為37.2,乙投資100萬元,1年可獲得紅利37萬2千元。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乙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乙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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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銀行法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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