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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庫藏股辦理股權轉換期限延長為5年

2018-10-31

 #新聞概要

  行政院10/26日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表示為協助企業留才、落實公司治理,並強化法令遵循,此次修法將提高罰鍰額度上限與強化對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相關機構管理等事宜,有助於健全資本市場發展及保障投資人權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為協助企業留才,修法將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4項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及配合員工認股權憑證等辦理股權轉換的期限,由現行的三年延長為五年,另考量在股權分散的上市上櫃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大股東對公司經營通常具有相當影響力,為強化交易市場管理,修法將大股東納入規範,於同條第6項增訂大股東於公司買回期間亦不得賣出其持股的規定。

  此外,考量上市上櫃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市場有重大影響,為強化法令遵循,修法將提高罰鍰額度上限,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8條規定二百四十萬元提高為四百八十萬元,另增訂違規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免予處罰,或先限期命其改善,已完成改善者,免予處罰的規定。

 新聞來源

 #法規小辭典

 #證券交易法28條之2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所 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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