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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的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的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的「訴訟終結」相當。
此外,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分會出具的保證書為擔保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雖分會可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但其立法理由,是為簡化分會聲請返還保證書的作業流程,並非分會可取得大於假扣押債權人的權利,而得不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就催告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如有採取差別待遇特別方式,須有正當性,所採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的須有關聯性,則僅為簡化作業流程的目的,亦難以執為假扣押債權人提供的擔保為分會出具的保證書時,假扣押債務人就須受到前揭較不利益待遇的正當理由。況分會並非經濟上或法知識經驗的弱者,自無例外使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之前,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俾符合憲法第7條揭示的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