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編編故事
A土地為甲及乙所共有,甲之應有部分為2/3,乙之應有部分為1/3,乙為分割A地,遂於105年提起分割訴訟。
於該分割訴訟進行中,甲於106年另與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A地之應有部分2/3出售予丙,雙方並約定,若該分割訴訟判決確定由甲取得系爭原A地臨路之三角窗土地時,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契約,丙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且甲應負責該分割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
惟嗣該分割訴訟於108年經判決由甲取得系爭臨路三角窗之土地確定,因系爭甲丙間之買賣契約條件已成就,經丙向甲主張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際,甲卻主張,雙方雖於106年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特定分割結果時,由丙買受分割後之土地,然A地經分割完畢後,甲取得之部分係離路三角窗之土地,土地方正容易利用,商業價值潛力佳,地價大幅上漲,與A土地分割前之價格差異甚大,故要求丙除給付原約定之價金外,須再增加該買賣契約之價金。
問:甲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明顯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勢變更之規定,聲請增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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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教室
情勢變更原則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在契約成立之後,契約履行完畢之前,客觀上情勢與當初訂約時之情況有不同,例如通貨膨脹、能源危機、戰爭、政變、長期罷工、傳染病蔓延等情事,非於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料,即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故若僅當事人一方主觀上認為有所變更、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所致、當事人主觀上於訂契約時已認識其存在,或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契約生效之要件等情況,均非屬情事變更,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再者,契約因情勢變更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時,亦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本案中,承審法官認為,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觀之,可知丙向甲購地,本即意在買得A地分割後之角地位置,此亦為甲所知悉,雙方更就甲在另案分割訴訟中可能取得之角地位置預為約定,作為繼續履約之條件。則甲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另案分割訴訟取得角地乙節,本屬甲丙買賣雙方簽約時可得預料之事,更已納入契約之內容,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
甲以丙取得系爭土地形狀方正容易利用、商業價值潛力佳,與分割前之價格差異甚大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增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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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227-2條第1項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