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銀行主張郭先生積欠卡費,向法院聲請對郭先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A銀行以確定的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郭先生名下的農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受償。
不過,後來支付命令因為送達不合法,經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郭先生也主張他根本沒向A銀行申請信用卡,請求依照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A銀行求償。
侵權行為部分,郭先生表示被拍賣的土地是農地,失去農地,也失去農會會員、農保及老年農民資格,無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此請求A銀行賠償損害每月無法請領的老農年金、執行費用,以及土地被拍賣的價差。。
不當得利部分,郭先生請求A銀行返還因為拍賣農地所得的價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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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要旨
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倘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因此,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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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