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摘要
有三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該土地賣給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另一共有人。事後該未被通知的共有人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售土地的共有人賠償其損害。
該院對於能否依給付不能的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提案大法庭,並作出本件裁定。
然土地法第34條之1地4項規定的優先承購權並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的通知義務,僅屬共有人間的內部關係。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賣出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共有人也都喪失共有人身分,即使違反同條第2項的通知義務,未受通知者也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出售處分土地的共有人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得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但仍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違反通知義務的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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