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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承受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大法庭:無須審酌利害關係

2021-09-13

事實前言
因有股份有限公司對已卸任的前董事提告請求賠償損害,在訴訟審理期間,該位前董事獲多數股東支持而補選為公司董事,其委任的律師則成為監察人,使訴訟的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其後,新任的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為代表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針對是否應審酌監察人與董事間利益關係的爭議,在提案大法庭後,獲得統一見解。

 新聞來源

大法庭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是專職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與代表公司權限的常設、必要機關,目的在防止企業經營者違法失職,並維護股東權益。監察人既是經由多數股東依自由意願選出,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企業民主及私法自治的結果,不應任意介入。
此外,在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中若有徇私的情形,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也可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事中都有補救措施,監察人若未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而損害公司權益,也須負民、刑事責任。因此,在公司法相關規定已斟酌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之下,不宜另行增加法所無的限制,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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