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是專職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與代表公司權限的常設、必要機關,目的在防止企業經營者違法失職,並維護股東權益。監察人既是經由多數股東依自由意願選出,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企業民主及私法自治的結果,不應任意介入。
此外,在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中若有徇私的情形,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也可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事中都有補救措施,監察人若未盡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而損害公司權益,也須負民、刑事責任。因此,在公司法相關規定已斟酌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之下,不宜另行增加法所無的限制,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