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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公司利誘民眾投資,涉嫌詐欺吸金!

2016-12-16

  • 案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日前表示,有控股公司旗下成立約二十家未實際經營的空殼子公司,相關子公司事業橫跨成衣、能源、食品、慈善事業、觀光度假會館等產業,先後運用「聘用投資人為顧問,給付顧問費名義」、「質押股票」、「給與點數購買電子商務商品」或是「每月繳交定額互助款,屆期再領回全部互助款項」等吸金手法,利用受害者想要理財投資的心態,賺取不法所得。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等罪嫌,並查扣可疑贓款。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規範模式為一種定式犯罪,亦即客觀上行為人須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基於該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而至相對人或第三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主觀上當事人須有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案,行為人以謊稱該實為空殼公司之集團營運前景看好,且即將上市櫃之詐術下,使受害民眾因相信可投資賺錢,將財產匯予行為人,而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該當,行為人主觀上亦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可成立詐欺罪。又此為集團式之犯罪,刑法339-4條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外,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則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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