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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出,受監護人為成年人,其監護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同法第1113條之1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
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法律關係之穩定,並避免法院原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因當事人提起抗告後有所變動,進而衍生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於抗告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爭議,民法第1106條第2項及第1106條之1第2項所稱之法院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確定前」,應係指「裁定確定前」而非「裁定生效前」。又前揭民法規定,參照司法院114年3月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40000032號函,係屬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故法院所為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裁定,應於裁定確定時始生效力。
綜上,並參照內政部115年6月22日台內戶字第1150124000號函、法務部115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1503505430號函,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嗣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其監護(輔助)人之案件,應俟裁定確定,為其生效時點,始由新選任之監護(輔助)人執行監護(輔助)職務。此外,是類案件應檢附法院裁判文書及確定證明書,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輔助)人變更登記,並以案件確定之日起算三十日為登記之法定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