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肯亞遣返台籍人士至中國,涉及跨國案件的刑事案件管轄權歸屬,依據國際法,本案牽涉國家管轄權決定的基本原則有:
1.領域管轄原則
國家基於領土主權,對於其領域內之人、事、物,享有並得行使管轄權,其又區分為主體領域原則及客體領域原則。主體領域原則是指,只要犯罪人的行為發生在一國領域內,該國即可對犯罪人行使管轄權;客體領域原則意指,對於在國外開始的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在國內發生或完成,或對國內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嚴重後果者,國家即可行使管轄權。
我國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即是領域管轄原則的表現。
2.國籍管轄原則
國家對於具有其國籍的個人,可以行使管轄權,但是否對一切事項均行使管轄權則由國家自己決定。我國刑法第6條及第7條僅就國民在國外的特定行為行使管轄權。
按本件犯罪事實牽涉管轄權競合,包括肯亞犯罪行為地、中國犯罪結果地之領域管轄原則、犯罪嫌疑犯國籍之國籍管轄原則等。我國刑法僅能主張第7條國籍管轄原則(屬人主義)而提出管轄,不過適用的要件為:「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而本件台籍人士涉犯刑法339條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所以詐欺罪非刑法第7條的適用範圍,但這並不表示我國對於該案件無管轄權,刑法僅是一般性規定,若牽涉兩岸之犯罪行為,則須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規定與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處斷。
國際法面對管轄權衝突時,通常會先以領域管轄優先(屬地主義),其次方考量國籍管轄原則(屬人主義),而屬地主義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發生衝突時,一般會先以犯罪結果地為優先。因此,肯亞與中國均得主張對本案有管轄權,不過由於嫌疑犯在肯亞落網,肯亞仍享有先優之管轄權,當肯亞放棄管轄時,可依條約或國際法規則交由其他具管轄權國家處理。
刑法第3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刑法第6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7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