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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燈搶快通行肇事 臺中地院:不能以被害人闖紅燈而認駕駛人免盡注意義務

2017-05-11

【#發燒新聞放大鏡】

  • 案例事實

  本起案件起因為駕駛人開車行經路口時,在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通過,未減速以隨時準備停止線煞停,卻快速通過路口停止線,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騎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被害人致其受重傷。

(圖片引自維基百科)

 新聞來源
  • 法學小教室

      何謂「過失」?指其行為情節雖非故意,但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造成他人損害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本事件中,車主於號誌轉換時通過路口,不論號誌燈號為何,皆須注意路口狀況,並減速通過,但行為人未注意路口情況,且快速通過路口停止線,致撞及騎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被害人致其受重傷,雖行為人未違反交通法規,但仍不能僅以被害人闖紅燈而認駕駛人免其注意義務,故仍有過失。

 

  • 法規小辭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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