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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刑法第19條1項-精神障礙之阻卻罪責事由

2019-07-23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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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障父殺幼子無罪,但監護一年確定

時事內容

  民國104年7月間,卓姓男子不滿妻子要求他照顧兒子,兩人發生爭執。卓妻負氣吞下大量安眠藥後昏睡,卓男不滿當時2歲大的兒子哭鬧,徒手悶死兒子。

  一審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認為,卓姓男子殺子事證明確,但卓男罹患精神病超過10年;鑑定報告也認定,卓男案發前後處於躁症發作的不正常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的知覺、判斷能力已完全被精神疾病控制,

  一審認定,卓男行為時已無辨識力、控制力,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判決無罪。但一審也認為,卓姓男子病識感不佳,若未按時服藥,仍有精神病症復發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諭知監護一年,即由檢察官指定精神病院、醫院給予治療,並監視行動。

(中央社2019年7月17日)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1907170083.aspx

法學小教室-賴律師評析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屬醫學上精神病科專門學問,應由精神病醫學專業診察鑑定,方足以斷定,本件法院審酌鑑定報告,其依目前精神醫學的診斷標準,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都在於躁鬱症躁症發作的不正常精神狀態,其於案發經過因躁症發作當中,其行為時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為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之程度,顯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殺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次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迄今十年以上,況案發前後已數度因精神病症發作而至醫院精神科急診並住院治療,法院參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之情狀,仍有因精神病症狀復發而再犯之可能,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所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87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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