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契約可以撤銷嗎?
問:
呂律師好,我家重男輕女,爸媽連續生了四名女兒,後來才跟親戚分了(收養)一個弟弟,早早就把家中的房子(不動產)過戶(贈與)給這個弟弟,誰知道這個弟弟財產過戶後竟翻臉不認人,不願意承擔照顧及奉養責任,甚至還要把爸媽趕到養老院去,也不願意負擔照顧及奉養責任。請問我爸媽可否把房子要回來?可不可以告我弟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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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旺積律師評析
首先先澄清一個觀念,刑事責任有所謂遺棄罪,規定在刑法有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刑事責任層次的行為人遺棄行為,必須使被遺棄之無自救能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才會構成,例如將嬰兒或重病垂死之人,移置於荒郊野外,使其無法獲得他人的幫助。相關實務見解諸如:「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29年上字第3777號、27年上字第2024號刑事判例均可參照。因您父母親目前的情況,應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但可主張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
另就贈與契約是否可撤銷的問題,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明文在贈與前可以撤銷,因為您的情形已在贈與後,依民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如果您的弟弟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而不履行者,依前開法條可以在知悉有撤銷原因之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如果未在該期限內行使或是有為宥恕之表示,因為法律有時而窮,恐怕得另尋其他方法如親友勸諭、社會輿論處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