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違法吸金構成要件之探討
李律師評析
A、B二人是好友,想一起創業,無奈資金不足,所以決定向外招攬投資,以「可退還本金」、「利潤20%」吸引投資人,奈何在成功吸引近億資金後,最終仍經營不善,失敗收場,此時憤怒的投資人將A、B一狀告上法院,A、B的行為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A、B非為銀行之行為人,為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交付款項,而以交付款項後得取回本金、且其存款利率高於銀行定期存管之利率,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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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0月11日銀局(法)字第10100331760號函參照。況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業不得收受存款,而立法者為防止行為人規避該條項之規定,另於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款之定義。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應參酌當時之當地經濟狀況及社會現象,如非銀行之行為人為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而約定其於交付款項後得取回本金,且其存款利率高於銀行定期存管之利率,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