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談限制出境、出海
「孫安佐涉製槍未遂案被限制出境」
(中央通訊社2020年10月14日-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10140066.aspx)
藝人孫鵬、狄鶯之子孫安佐涉嫌在美非法持有彈藥,遭士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士院今天開庭,媒體問日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遭駁回的想法,孫安佐說這是命,不會特別不爽。
士林地方法院今年9月間首度開庭,孫安佐當庭否認犯罪,表示沒有製造槍械;針對士林地檢署指控他明知美國關於槍械的法律仍犯案,孫安佐辯稱,他對美國法典不清楚,他也不是讀法律的。
孫安佐開庭時向法官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希望待武漢肺炎(2019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疫情緩和出國散心。不過,法官於9月15日裁定,孫安佐同月26日起繼續限制出境8個月。
士林地方法院今天再度開庭,孫安佐受訪時表示,由於要開庭,他跟學校請假,大學生活安排很free,跟高中不一樣,他很喜歡。媒體詢問對於解除限制出境遭駁回的想法,孫安佐表示,「這是命,沒有什麼想法」,法官要限制就限制,不會特別不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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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律師評析
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實質上限制人民在憲法上的居住遷徙自由,倘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商人,更有可能因為無法出境、出海,因而喪失經商、締約之機會,即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疑慮。在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法之前,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在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僅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修法前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一種,而執行方式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可知,實務的早年作法上是從限制住居作為限制刑事被告出境、出海的依據。
於是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其程序,以及偵查、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延長限制之程序。(2)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修正第33條,完善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3)刑事妥速審判法修正第5條第3項,審判中羈押期間修正為累計不得逾5年;並刪除第5項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以上除刑事妥速審判法羈押期間之修正,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其餘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
本件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依此繼續限制出境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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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小辭典
刑法第93-2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刑法第93-3條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