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 元本息及違約金),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明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Q:執行法院得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要保人甲)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丙)償付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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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要保人為債務人甲,對債權人乙負有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當甲遭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否代債務人乙終止保險契約,命丙保險公司將償付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乙。實務上具有以下考量:
1、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2、惟執行需不違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3、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①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②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
③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裁定:
「①是倘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增額型)』『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歲歲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終身保障均將喪失,相對人喪失至165年4月6日止,每2年領取生存保險金12萬元之利益,對相對人損害甚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是原法院以系爭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相對人投保之系爭壽險主約,將使相對人、受益人所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
②再相較於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特別立法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而強制執行法迄今尚無明文授權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③且債務人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終止或解除等實體權利之行使,應有相當程度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是其有權決定不行使,尚非怠於行使權利,④況有無怠於行使,應屬實體事項,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則由執行法院逕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尚無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