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南投縣林姓小黃司機的妻子幫忙清理車子時,意外找到多年前遺失的手機,竟在手機內發現多張林男抱著男嬰或與劉姓清潔婦一起抱子合照或影片,照片還後製加註「兒子晚安!爸爸永遠愛你」或「老公、兒子,媽媽永遠愛你」,憤而提告;林男雖否認外遇生子,劉女也辯稱孩子不是跟林所生,但手機內的照片幾乎成了鐵證。
南投地院法官判林、劉各賠償林妻52萬元。林姓男子開計程車為業,妻子前年12月底心想快要過年便主動幫先生清理計程車,打掃得非常仔細,意外找到數年前她「買來就不見」的新手機,還有繳費通知書、出生男嬰取名資料都是10年前曾到家裡打掃過的劉女所有。林妻打開這支手機,發現手機相簿裡存了多張林男單獨或與劉女一起抱著男嬰的合照及錄影,影片有男嬰成長過程的片段,林男與劉女都不斷在影片中出現,她陸續追查,查出劉女生產的醫院,才知這男嬰已經1歲8個月大。
林妻為此深受打擊,老公外遇曾到家裡打掃的清潔婦,還生了兒子,痛苦之餘,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到南投地院提告,控告劉女和林男侵害其配偶權,向兩人各求償80萬元。林男和劉女被告後都喊冤,否認有不正常關係,林男還辯稱劉女是搭他的車,不小心把繳款通知書和男嬰取名資料掉在車上;劉女也指稱小孩是跟別人生的。林妻提供給法官手機裡的相簿,都是林男單獨抱男嬰照片,或是林男、劉女和男嬰3人在住家或出遊的合照,連男嬰一路成長的影片都有兩人在裡面,部分照片還有後製加註「兒子晚安,爸爸愛你」、「老公,兒子,媽媽永遠愛你們!」等文字。林妻提供林、劉的聊天室對話紀錄,也有林男所說的「我就是心理有你跟兒子就好」、「我就是要養你跟兒子啦」…等對話。
南投地院法官認為,從以上的證據的確可證明林男和劉女有不正常的社交往來,已共同不法侵害林妻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並造成林妻精神上的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在衡量林男和劉女的收入後,林妻向林男和劉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2萬元較為適當。
法學小教室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定。
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認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對配偶他方不誠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身體健康影響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認為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因通姦罪除罪化,實務上多數通姦案件因而轉向民事為損害賠償請求,又案件上常常需以證據取捨、判斷該行為是否已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造成破壞之程度,本案林妻因先生外遇,深受打擊,又林妻老公係外遇曾到家裡打掃的清潔婦劉女,還生了兒子,證據應屬明確,林妻老公及劉女對於林妻的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造成破壞之程度,故法院從證據上判斷,林男和劉女有不正常的社交往來,已共同不法侵害林妻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並造成林妻精神上的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並判賠精神慰撫金。
法規小辭典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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