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ry於94年7月至105年1月任職於TT唱片公司擔任行助理,在Gary任職期間,TT公司均未替Gary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個人專戶,Gary 105年2月離職後,在同年7月向TT公司起訴,主張TT公司應將其工作期間未提繳之退休金,提繳至其勞退個人專戶中,TT公司抗辯其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問TT公司抗辯,有無理由?
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勞退新制)施行,凡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雇主均應為其勞工提撥不得低於6%之退休金,若雇主有未按規定提繳或足額提繳者,勞工可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回復原狀。不同於一般工資債權,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屬於民法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但對於勞退提撥短少之部分,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依照勞退條例之規定,勞工離職後5年內均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因此,即使勞工請求時,部分退休金短少之差額,已超過五年,依法新法之規定,勞工仍可請求雇主提繳。
適用至本案,GARY 105年2月離職後,於同年7月即向TT公司主張應補提繳任職期間短少之退休金,GARY請求時,有部分退休金已超過五年(100年7月以前),惟依照新法之規定,即便超過五年之部分,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