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消費糾紛看定型化契約
問:呂律師好,我真的被OO銀行氣死了,我和我先生都因為工作關係常需出國展覽,因此在業務推銷下加辦了一張信用卡,這張卡標榜飛行里程累積最快、旅遊平安險保額最高、旅遊不便的理賠最優惠、還提供每年兩次的國際機場接送服務等。剛好我先生最近因公需到出國一趟,我就幫我先生刷機票錢,並幫他約好信用卡提供的機場接送服務。結果當天因為我也不在台灣,結果我先生在我家樓下候車時,司機竟然要求我先生那張信用卡,因為卡在我身上,司機表示礙於規定只能接送持卡人本人。因時間已相當急迫,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先生只好另外花錢元請司機送他去機場。我得知後找銀行理論,客服人員解釋該項服務只提供給持卡人本人,但翻開權益手冊卻找到:刷卡支付機票或團費之八成者,將可享有機場接送服務各一次,我這樣算是澳洲來的客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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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契約,因為數量與種類繁複而有使各種交易條件標準化之意義,因此形成「定型化契約」,相關主管機關亦提供範本供發卡銀行及消費者遵循並參考。那麼何謂「定型化契約」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的定義,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鑑於交易對象的大量交易方式的一致化、交易活動的效率化以及契約條款的專業化等考慮,縱定型化契約可能存有契約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條款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條款內容有失公平合理、條款文義有欠明確或含有矛盾等瑕疵,定型化契約仍為現代交易之常態。
那定型化契約還有哪些特色:
1.契約當事人一方需為企業經營者,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常業者,或從事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生,不問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亦不以是否繳納營業稅為準,但僅偶爾提供服務或販售產品者,如農民假日於風景區販賣農產品,則非屬企業經營者。另外,企業經營者之員工或受僱人,亦非企業經營者。
2.契約之相對人須為不特定多數人,即相對人之個別性及人數均自始不確定。由於定型化契約不重視相對人之特性,因此毋庸針對其對象分別擬訂其内容,所以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之目的。
3.契約須由當事人之一單方面擬定,擬定契約者限為企業經營者,由於其經常利用其優越的地位、較具專業知識的能力或強大之財力及人力,在雙方進行交易之前即預訂定有利於已而不利於相對人之條款,並一體適用於所有相對人,由於相對人無法與之平等對抗,或認為所涉利益微小,無力爭之必要或情況緊急無充裕時間進行談判,或鄉愿,或無知等原因,可能放任由企業經營者片面進行交易條件的訂定。
我國民法制定之初承受羅馬法及1804年拿破崙頒佈的《法國民法典》思想,對於債之行為仍係以「契約自由原則」或「私法自治原則」為最高指導思想,極小直接介入私人間之契約關係,認為當事人得依意思表示形成法律關係,並依其合意自由決定其法律行為之內容。但法隨時而易,隨著定型化契約之使用與日俱增,大家也開始注意到定型化契約偏袒企業經營者之缺點,以立法介入定型化契約中,追求立足點之平等,維護自由競爭。
我國現行法中,涉及定型化契約之規範者,大略以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為主要依據,將有關條文歸納為以下幾項原則:
1.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2.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亦稱為疑義利於消費者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由於定型化契約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訂定,企業經營者有責任使其條款明確化,因而,條款不在解釋上之不利益,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以維公平。
3.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之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誠實信用原則,即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原則僅規範企業經營者之一方,但應注意並非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僅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條款無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非一般條款優於一般條款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抵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抵觸部分無效」。
5.聯合行為禁止原則: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2項及第14條之規定。
6.公平性原則: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7.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8.顯失公平禁止原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本案問題之爭點即發卡銀行有無義務為不是持卡人的您先生提供機場接送服務?
這個問題當然要回歸雙方的契約去找答案,一般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列的契約就是本文所稱的定型化契約,但受限於申請書摺頁的篇幅過小,有關持卡人具體的消費權益往往是印在持卡人權益手冊中,甚至發卡銀行定期製作並隨帳單寄送的DM上,這些權益手冊及DM的共通特色就是:都是由發卡銀行單方面擬就,而未與持卡人個別協商,當然均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據您所言,若權益手冊之文義寫的語焉不詳,並沒有明白指出接送服務限於持卡人本人,即應該包括其所購買機票或行程之使用人。站在消費者的權益據理力爭,也更能保障全體消費者的權益,從這個觀點出發,您應該不屬於澳洲的客人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