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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犯開贓車遭攔查竟衝撞未表明「警察」身分妨害公務判無罪?

2021-05-27

賴威平

律師

【 企業經營刑事責任風險控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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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卓姓通緝犯去年在桃園竊得一部小客車後遭警攔查,警方為阻止其脫逃,特地將公務車停擋在卓男前方,並喝令卓男下車受檢,卻遭他駕駛該贓車衝撞,檢方依妨害公務等罪起訴卓男;高等法院維持一審見解,認定桃園警方並未表明是「警察」身份,且員警停擋卓男的公務車車身,並未標示機關名稱或「公務車」字樣,也未裝設警報器,與私車家無異,無法證明卓男知悉攔查者是警察,今仍判卓男被訴妨害公務等罪為無罪;檢方可上訴。

 桃園檢方起訴稱,卓姓通緝犯去年2月14日12時,駕駛竊得的小客車,停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57號前,被警方發覺為失竊車輛,因此以公務車斜停擋在該失竊小客車左前方欲加以攔查,吳姓警員和彭姓實習警員並拍打車窗喝令卓男下車受檢,但卓男拒不下車,還駕駛該失竊小客車衝撞停擋在前方的公務車,涉嫌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罪嫌。一審判卓男被訴妨害公務等罪嫌均無罪,檢方不服,上訴高等法院。

法學小教室

   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間接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是,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法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件,卓姓通緝犯主觀上恐不知喝令其下車者為警員,亦未察覺停放在其車輛前方者為公務車,故其所為顯非蓄意衝撞公務車,而對警察施以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係有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其所為亦核與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二罪相繩。

法規小辭典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公務

本文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Taipei/breakingnews/3453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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