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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報理哉&責任制

2016-08-04

洪嘉威

律師

【企業人力資源整合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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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學小教室 

什麼是責任制?

      職場上工作中時常提到「責任制」。其法律上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該條文之主要內容,係指將特定職業類別的工作,具體之勞動條件排除勞基法上法定正常工時、延長法定正常工時之限制、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例假、國定假日應休假、女工深夜工作禁止等限制之規定。

  換言之,勞基法雖然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若勞雇雙方之約定,有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情形下,倘事後發生勞資糾紛時,法院原則上會依照勞基法之規定,逕行調整具體之勞動條件。然而,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針對中央行政機關公布之特定工作(限定工作類別),才可以透過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勞基法部分規定之適用,且該約定必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排除之效力。亦即縱使勞雇雙方已達成協議,若沒有經過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備,仍不生約定之效力,事後發生勞資爭議,法院還是能夠依原本欲排除之相關規定,調整勞動契約之內容。

 

  最後,勞資雙方之間,先天就處在一個締約能力不對等之情況,再加上台灣集體勞工運動發展尚處在萌芽階段(除了近期較為成功的華航空服員罷工事件),更顯得勞工在勞資協商階段之地位趨於弱勢,導致責任制被濫用的情形時有所聞,最常見的莫過於不能適用責任制之特定工作,雇主卻以該工作為責任制為由,排除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抑或是因特定工作屬得適用責任制之工作,卻予以濫用,致使勞工處於極端惡劣之勞動條件,影響勞工之身心健康甚大。是以,勞工團體才有主張應大幅限縮得適用責任制之特定工作範圍,甚至有認為廢除勞基法第84條之1,才是根本的解決之道。

 

  • 法規小辭典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

之健康及福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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