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57 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二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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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
司法實務上法院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犯罪後,對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做具體罪名的判斷後,針對刑度方面考量,除了法律上有特別規定的加重或減輕的事由外,都會回歸審酌個案中被告的犯罪動機、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事項。若有因被告犯罪行為而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的情況,法院更會考量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無取得被害人的原諒。如果有達成和解,犯罪為非告訴乃論者,個案中法院大多會從輕量刑,甚至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至於犯後態度良好需要考量的事由,本則最高法院認為除了有無達成和解、有無賠償外,尚包含被告有無和解的努力。在個案當中可能囿於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或雙方要求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等因素,導致最終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在過程中仍釋出善意,多次努力試行和解,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承審法院也應考量在內,才能充分評價被告的犯後態度,做出比較適當的量刑。另外,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更表示刑事司法制度除了傳統的應報外,還應著重教化功能,強調現行採取的修復式司法制度,並認為國家應該在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間應取得適當的平衡點,因此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行為,也應該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實際上刑法制度的理論基礎,不斷隨著時間的經過、理論的發展,開始著重在被告的教化功能,修復式司法所強調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社會關係的觀念於晚近更是不斷地倡議,期待被告與被害人都能朝正面的方向邁進,對社會亦有積極、正面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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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辭典:
刑事訴訟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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