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法院在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常常會遇到一些情況,就是只有下游的買受人的指述加上監聽譯文的證據存在,別無其他的證物(例如查無毒品、金錢、帳冊),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可以減輕其刑,因此最高法院認為這種情況下游的買受人會為了換取減刑,容易有虛偽供述、偽證的危險,就是怕買的人隨便亂咬一個人說他賣毒給我,所以認為除了有下游的買受人供述以外,還要有補強的證據才能定罪,這個時候監聽譯文的內容就很重要,此時,被告之辯護方向可朝向:通訊保障與監察法有明文某些情況下,可以讓監聽譯文不得作為證據,這樣這個案件的證據等於就只剩下買毒者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這樣就可以讓被告有無罪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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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個情形就是另案監聽,另案監聽的意思就是說今天因為警方或檢察官懷疑a有犯罪而打算監聽a,向法院聲請監聽票的監察對象是a,結果a在跟b講話的時候,發現b有犯罪的行為,這時候這段監聽能不能當作證據?
規定在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又該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證人買受人,而非被告,且檢察官又沒有向法院聲請認可,揆諸前揭規定(即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18條 之1第1項),該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 另一個比較好用的規定就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違反的效果規定在第18條之1第3項,基本上就是不得作為證據,且必須銷毀。亦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他比較特別一點的地方是,這個案件的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是認為這個監聽票的的監聽期間是1個月(監察期間自105年5月13日10時起,至同年6月11日10時止),雖然沒有按規定15日做一次報告書,但法條既然規定15天做一次報告,所以無效的起算點應該是15日之後的監聽譯文才無證據能力,但是監聽期間的前15日所取得監聽內容應該是可以作為證據的,這件剛好被告被定罪的監聽內容是發生在105年5月13日至15日,故本件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的同年5月13日至15日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但是最高法院認為不能這樣認定,認為依沒有依規定時間做報告書監聽期間的所有監聽譯文就是沒有證據能力。
相關法規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1條(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